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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嗣雖具狀辯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同一案件。
再者,被告因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綽號「阿妹仔」之人,被告長期在綽號「阿妹仔」身邊蒐集證據,因綽號「阿妹仔」在其住處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產生大量煙霧且該處為密閉空間,被告因吸入該煙霧致驗得被告身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實際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綽號「阿妹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被訴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依法減刑等語。
惟查:
(一)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為: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方花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已丟棄)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觀卷附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甚明,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即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至為不同,且二者施用時間相隔亦達四十餘日之久,再佐以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5天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二者應為同一案件乙節,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內,確有吸食3、4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且被告本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方花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如前述)經警查獲後,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妹仔」之人,嗣經檢察官追查,該案件確因此查獲葉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審理時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被訴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因被告另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仔」,因而查獲綽號「阿妹仔」之情事,此觀卷附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即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復本院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
準此,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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