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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卉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卉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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