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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韶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余韶恩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與被害人(即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下同)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陳明同意針對共犯中之被告余韶恩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之106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且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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