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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未扣案物品」欄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記載「鐵板7片(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電線100公尺(價值1萬5000元)」等語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花紋鐵板10塊及鐵板1片」等語,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未扣案物品 │ 價額 │
│ │ │(新臺幣) │
├──┼────────────────┼────────┤
│ 1 │鐵板柒片 │柒萬元 │
├──┼────────────────┼────────┤
│ 2 │電線壹佰公尺 │壹萬伍仟元 │
├──┼────────────────┼────────┤
│ 2 │花紋鐵板壹拾塊 │壹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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