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58,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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