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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朱江清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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