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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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