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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生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價額(新 │
│ │ │ │臺幣) │
├──┼────┼──┼────┤
│ 一 │威士忌 │1瓶 │ 150元│
│ 二 │冰棒 │1支 │ 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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