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59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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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7、20行關於「設置許可證」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第13行關於「中市中市環稽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市環稽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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