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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80、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肇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酒壹瓶、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三得力」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得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伏特加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酒1瓶(價值17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價值24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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