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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 犯加重重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蔡宗「 」、另犯罪所得應更正為「新臺幣6,000元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常於借貸之初交付本金時,即先扣除利息,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
被告向被害人以預扣利息方式放貸,並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2項之重利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放貸收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殊無可取。
惟考量本件被告放貸之對象、實際貸放之本金24,000元、預扣利息為6,000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被害人,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所借貸之本金24,000元及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1張,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同意不再追討被害人所積欠之借款,是則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1張即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38號
被 告 蔡宗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生意廣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
適洪家偉需款孔急,撥打行動電話向蔡宗育借款,蔡宗育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前前,貸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洪家偉,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蔡宗育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洪家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240%),同時要求洪家偉簽立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交由蔡宗育作為擔保。
嗣蔡宗育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前7-11超商前偶遇洪家偉,因洪家偉借款後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蔡宗育竟以毆打洪家偉之方式要求洪家偉支付利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洪家偉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經友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家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罪未遂嫌。
扣案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從事重利工作賺取暴利,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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