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695,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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