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7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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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他人將因其行為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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