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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足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62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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