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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及帳單各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陳錦良前於102年間甫因賭博罪而由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及帳單各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
又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亦均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又其前於102年間甫因賭博罪而由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帳單各2張及傳真機1台,係供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陳錦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基於反覆、繼續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依照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每注簽注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且區分為「2星」、「3星」、「4星」等不同賠率玩法與簽注之賭客對賭,賭客如簽中,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數歸陳錦良所有,以此從中牟利,惟迄查獲止並未獲利。嗣於
106年1月10日晚上23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與帳單各2張、傳真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2張、帳單2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密集招徠不特定民眾下注簽賭六合彩,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自屬上開說明中具有預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前述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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