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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5公克│
│ │ │ │、0.1886公克、0.2373公克│
│ │ │ │、0.6068公克、14.9155公 │
│ │ │ │克、0.8315公克 │
├──┼──────┼──┼────────────┤
│ 二 │吸食器 │參組│ │
├──┼──────┼──┼────────────┤
│ 三 │夾鍊袋 │伍包│ │
├──┼──────┼──┼────────────┤
│ 四 │玻璃吸管 │伍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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