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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張佳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52號)及就被告張佳倫部分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使用,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陳永盛、張佳倫縱使可預見其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亦知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對此確實知情,是核被告陳永盛、張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永盛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邱黃琬、黃琛棉、周序坤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張佳倫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琛棉、顏弘庭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先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酌被告陳永盛、張佳倫分別提供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致前揭被害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永盛、張佳倫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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