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易,1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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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胡嘉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被 告 呂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承勳任職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萬上豪塑膠有限公司,為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6-Q3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向上路快車道右轉中興路,適胡嘉芸騎乘牌照號碼613-JJ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芸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右眼眼眶骨折、手部開放性傷口、軀體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嘉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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