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易,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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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冠有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與福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幹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蔣愷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蔣愷倫並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對向閃避不及、由林育安(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蔣愷倫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和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腓神經損傷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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