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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陳宗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6年12月14日19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自撞快慢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陳宗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偉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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