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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0行「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五段與信義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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