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07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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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啟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因於107年5月2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於10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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