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14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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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敏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日還有把毒品來源交代的很清楚,應該沒有精神恍惚云云。

惟查:1、被告於107年6月6日下午17時-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艾菲爾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後未久,即駕車從該 汽車旅館離開,行駛未久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欲將車停在原即靜止停在該處路邊 之自小客車前方時,其所駛車輛右側約中間位置擦撞該靜止 車輛左前側,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2頁 ),核與證人王意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 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見本 院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發生車禍後,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 被告帶回警察局,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被告為觀察測試時, 復有下列情形:①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走直線時,從地上 的線左邊逐漸往右偏至線的右側。

②警察要求被告看著地上 的線往前走,並要求被告左腳要踩在該線上,被告走至第2步 時才開始將左腳踩在線上,惟下一步即又往右偏,未踩在線 上,再下二步亦均未在踩在線上,此時已走至警局辦公室內 盡頭。

被告轉身後,警察要求被告將右腳踩在線上,被告第 一步有在線上,第二步即往右偏,待走至未端再轉身,警察 要求被告左腳踩在線上,被告未能立即依言將左腳踩在線上 ,經警察再度要求被告將左腳踩在線上,被告始將左腳踩在 線上,且往前行走過程中,時而偏左,時而偏右(且未踩在線 上)。

前揭測試過程中,被告確有左右搖晃,未能直線行走, 未能立即依警察指示作出所警察要求動作之情形。

③警察要 求被告以左腳單腳站立,過程中被告多次將右手放在其右側 之辦公桌上,警察屢次要求被告手放開,被告屢次一放開桌 上的右手,右腳旋即落地,並反覆多次等節,有偵卷第129頁 光碟存放袋內之錄影光碟可憑,堪認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步行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節(見偵卷第55頁)屬實。

從而,本件依被告駕車於要 路邊停車時擦撞路邊靜止之車輛之車禍過程,及被告嗣於警 察局接受測試時之狀況,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堪以認定。

2、員警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被告於檢測內容中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 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兩圓」乙項,檢測結果被告所畫之 圓線雖然未超過二個同心圓之間,惟筆畫歪扭、且有幾乎畫 在環狀線上之情形。

況被告在二個同心圓中間開始畫線時, 在快要超出界線時,被告即停止畫線,並用手移動畫紙之角 度位置後再繼續畫,待又快要超線時,又停止並用手移動畫 紙之角度位置後再繼續畫,之後始完成畫圓線乙節,有上開 錄影光碟在卷可考,是此項測試結果,被告既非以一般人連 續畫圓之方式為之,縱未逾越界線,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1所 述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時間為107年6月6日17時40分許, 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31分許之警詢中表示要請律師,即停止 詢問,直至同日21時55分許,始再接受警察詢問直至同日22 時40分許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時,距離其駕車肇事之時間已間隔約4小時,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伊當日還有把毒品來源交代的很清楚,應該沒有 精神恍忽云云,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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