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31,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第4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韓嘉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洧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1/3 瓶,再接續至中清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 飲用威士忌酒1 瓶多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翌(13)日上午4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與科雅路口時,與徐天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韓嘉洧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洧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天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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