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5,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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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福音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后里區中山路與福音路口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飲用私釀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福音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險些與他車發生事故為警攔查,發現莊明福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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