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5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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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楊忠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3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劉定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忠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定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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