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5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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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8行「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月翌日(9日)0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 告 葉聰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毅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其自106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水泥墩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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