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5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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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大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翁大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1年5月9日至102年5月8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8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大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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