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6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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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於107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調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彈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劉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王清風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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