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7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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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周文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港5A碼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安全帽未符合規定且該車牌照狀態顯示死亡逕行註銷之情事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周文卿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前述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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