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育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劉育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劉育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7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祥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分許,在后里區甲后路1 段與三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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