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0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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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3行「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蕭怡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蕭怡嘉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4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蕭怡嘉滿身酒味,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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