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0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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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林文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鵬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年9 月3 日止(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2 碗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加以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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