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1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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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即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黃賢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能於民國107年2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鐵路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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