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4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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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謝鴻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文自民國106年8月19日21時起至翌日(20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謝鴻文渾身酒味,遂於20日凌晨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鴻文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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