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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楊金井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井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維士比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XG9-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秀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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