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6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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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世昌前自民國104年起,至105年止,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詹益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世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益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7張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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