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6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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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有人住處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內」;

第4行「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紀有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有駿自民國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有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竹葉青酒後,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鰲新路口時,因面呈通紅狀態、見警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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