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余松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茂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2.8公里西向處,因超速遭警攔查,經員警對余松茂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松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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