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林志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確定,於89年9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遊園路1段與中蔗路口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30-BU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與祥瑞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欄查並發現林志長渾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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