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31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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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陳文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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