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林宏文 男 5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16日15時許起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花博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酒後駕駛牌照號碼PL-39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與福圳街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裕隆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W─562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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