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4行「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張元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闔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55-C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榮春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張元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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