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35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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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郭建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近龍富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3-P89柱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宜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宜君受有鼻樑外傷、胸悶、頭暈、右腳踝不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前推撞由鄭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君、鄭勇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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