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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冠吉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方冠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吉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工地,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1.6公里西向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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