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373,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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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詩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詩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暨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黃詩偉」之記載均更正為「黃詩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
二、查被告黃詩凱就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冒用其弟「黃詩偉」之名義應訊,而其上開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5689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該107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黃詩凱於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始終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偵查,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黃詩凱,並非遭冒名之「黃詩偉」,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黃詩偉」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黃詩凱,且本院判決之對象係被告黃詩凱,而非被冒名之「黃詩偉」。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107年5月18日107年度沙交簡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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