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38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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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業據被告林寶鎮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寶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林寶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鎮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又於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951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林寶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鎮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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