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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林仲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甫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0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老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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