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41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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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呂聰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5月、10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7年5月、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工業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83公里300公尺處時,因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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