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丁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廖丁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丁輝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56巷與台西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幹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紀燕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西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而通過該路口,廖丁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此與紀燕萍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紀燕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紀燕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丁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燕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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